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试论农村征地不稳定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黄艳姣  发布时间:2010-08-29 20:48:09 打印 字号: | |

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城市化速度大幅加快,基础设施的增设,农村土地相继被大规模征用,农民将失去土地这个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最可靠的生活保障,农民与政府的矛盾日益突显,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正案实施以来,越级上访与群体性上访事件年年不断,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如何协调好征地矛盾,搞好统一征地。征地直接关系到亿万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是当前的热点和难点。

一、征地产生不稳定问题的原因。

1、土地征用补偿的原则滞后,补偿标准过低。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制度仍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强调征地是一种绝对的国家行为,政府行为,集体及成员服从乃是义务。因而采用的是“适当补偿”,而非“等价补偿”。而这种“适当补偿”实质是低价补偿,远远低于市场价值。制度补偿与现时这地的市价对此,明显悬殊,农民及村集体必然认为这是在严重损害他们的土地财产利益。

同时,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存在严重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难以达到或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最高不得超过十五倍,两者相加不得超过三十倍。该条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就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的倍数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味道。并未充分考虑农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的土地价值。而廉价的土地征用成本使政府在征在中获取了本应属于公民的土地征收与土地出让之间的差价利益,这个差价利益可能是几十倍。而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的补偿又往往由政府决定实际损失的计算。更为今农民不满的是,许多地方并未适时制定当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执行标准。这就使地方政府的征用补偿标准不得不还延用几年前价值更为低廉的标准,进一步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2 安置方式单一,农民将来的生活难以保障。

当前安置征地农民的主要方式是货币安置,未提供其他安置方式。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费都是一次性支付,是短效机制,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一但土地被征,意味着其基本的生活没有了保障,农民肯定要考虑将来的生活来源,所以难免阻碍征地的实施。

3、强制征地缺乏执法依据,执行实施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政府代表国家征地的前提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地需村两委同意是必需的,但没有规定需要多少村民同意,更没有规定农民不同意征地的条件下如何实施征地。虽然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但现实是一旦实施,势必导致冲突与对抗。在《土管法》1998年修正案实施之前,土管部门只需村两委盖章就可以实施征地,在1998年《土管法》明确要求需征求村民意见后,实施征地还需村民盖章,问题的焦点就是需要多少比例的村民盖章。部、省、地三令五申要求妥善处理征地工作的纠纷与矛盾,防止因土地问题引起的上访案件的发生,《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与依法行政的强势推进,使得政府与国土部门在征地中更加小心谨慎,不敢越雷池半步,生怕惹火上身。对于少数村民对征地过高的补偿要求,政府除跟群众反复宣传法律、政策和被征地建成后给社会给城市给被征地群众带来的好处,与被征地村干部讲感情、讲面子外加行政压力外,别无它法,这不仅讲出了政府的被动与无奈,更讲出了政府的软弱与无能。

4、村集体对土地补偿款使用分配混乱。

    《土地管理法纪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人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要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经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给被安置的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1995116日法经[1995] 13号《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否归被征地单位所有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要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征地单位集中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会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移作他用或平调”对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按此规定是由村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实施统一管理并决定具体如何支配使用。事实上,村集体往往违背规定,并未补偿村民而移作他用。既使不移作他用,村委会的安置方案在全村村民代表大会中也难以通过,利益之争愈演愈烈。

    另外对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助费,政府又往往厌于工作烦锁,直接和村集体签订合同代为下发,又造成了新的矛盾。

二、结合征地工作实际,我们提出以下四个方面的建议:
    1、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推行安置方式的多样化
    征地补偿按土地原有用途、使用产值倍数法确定补偿费用,不符合土地估价原则,也不符合市场经济交易规则。征用农村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不仅要考虑土地的自然属性,还要考虑土地的社会属性,即土地在城市中的区位、交通等因素;安置补偿费用还要考虑征地给农民带来的就业损失和生活福利损失,考虑城市支持农村、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提高征地补偿在本质上是让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快速发展带来的经济效益。应坚持同地同价的原则,全面落实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近区域的土地,即便是国家重点工程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其征地或建设用地补偿价格应相同,不因其用途、规划限制等因素而有所区别。同时,要逐步、适度提高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费用在征地成本、国有土地出让综合价款中的比例。
    目前,我国的征地补偿安置机制是以货币补偿安置为主,就业安置为辅。从长远来看,这种机制会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应逐步转变为以就业安置或保险安置为主,货币补偿安置为辅。在就业安置方面,应积极拓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面,引进劳动密集型产业,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安置问题。
    在住房安置方面,应引入农房补偿安置价格评估机制,并因地制宜地实行货币安置或还房安置等方式,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宅基地的用益物权。
      2、大力推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明确指出,“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目前,全国只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的地方应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一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从货币安置为主改为社会保障安置为主;二是征地涉及被征地农民安置,没有实行社会保障安置的,不得批准征地;三是实行征地补偿费预存制度。

3严格依法征地,提高政府公信力。

    面对上访风愈刮愈烈,政府部门最根本的应对措施就是做到依法征地、依法用地,严格按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做好征地用地中的每一个环节,防止乱征、滥征以及圈而不用,使征地工作无懈可击。只有这样才能不怕“下面”上访、“上面”督查。同时还应看到,不少征地纠纷并不因征地自身引起,而是村两委内部矛盾或村集体与村民对立而导致,如松门镇松西村的征地拆迁纠纷就与村委会内部纷争有关。当前村委主任采取海选方式产生,在发扬民主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派系斗争,在海选过程中,贿选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在经济发达的镇、街道。同时政府对于村民反映强烈的村集体财务、耕地分配等热点、难点问题往往不能及时解决,甚至久拖不决。所有这些极易诱发农民的不满情绪,在村民能够行使权力的征地工作中使政府与村民、集体与村民的理性对话演变到非理性对峙,加剧了矛盾的激化与复杂性。所以政府不仅自身要加强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政府、透明政府,取信于民,提高政府在群众中的地位与威望,而且必须强化对村集体的监督,对村领导的违规违纪要坚决查处不偏袒,对村民合理的要求及时给予满足不敷衍,对农民反映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妥善、公正地加以解决不含糊。如果做到这些,就会赢取民心,化解或减轻征地阻力。

4、土地补偿费使用与分配救济。

    土地征收的实质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变更为国有,由于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对被征收人而言土地征收的核心问题是征地补偿。其分配历来是村内争议不断的焦点问题。“分不分”和“给谁分”观点各执一词,现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不分的观点占居主导地位,但农民则认为其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有权分得土地补偿费。笔者认为,应当看到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两种基本权利,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虽然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因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样属于财产权利的范畴,即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应当确立“谁受损谁受偿”的补偿分配原则。

    于是,当村集体对土地被征用后所得土地补偿费的“分与不分”问题上达不成一致,集体成员可以将补偿费用纠纷诉讼人民法院,因为当承包方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发生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承包方之间的补偿费用争议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然在“给谁分”的问题上,属于村民会议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讨论并最终以绝对多数做出决议的问题,当然村民自治中应当遵循:一、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二、集体个人利益相均衡原则,三、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

    当村民对村委会管理和使用补偿费用问题与村委会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笔者认为,可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审查。虽然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但《土地管理法》第26条的规定是行政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具体有管理职权,在性质上属于执行公务。 2000年4月2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解释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该解释也能充分明确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公务性。对村基层组织管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不服,国家司法机关可以对其管理分配行为进行司法评价,应属于行政诉讼。

    “逢权利必有救济”这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不赋予人民法院审查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和使用的职能,则村民则无处解决此类矛盾,矛盾将会淤阻升级,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规范政府的土地征用行为是解决土地征用纠纷的根本所在。广大农民应当尽快知法懂法,识破当前地土政府违法征地的操作手段,方能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进行法律方面救济。作为政府方面则应当正视“三农问题”中的农村土地和农民失地的补偿、安置以及保障问题,而不要借助手中权利,钻现行法律法规过于粗犷原则的漏洞,为谋取地方利益,个人利益,而损坏农村农民的土地利益。

来源:恭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艳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