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一王小飞醉酒后驾驶被告二恭城县建设局所有的小型普通客户沿恭城镇文武北路由城中西路往滨江东路方向行驶至文武北路距文武东、西路“丁”字路口60米路段时,与同向在钱道路西侧路边步行的原告张文及卢小明发生碰撞,造成张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小飞负全责。
【分歧】
被告一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被告二是否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王小飞当天工作完成后回到恭城,按规定应当把车停回单位,但其没有把车停回单位而是开车去吃饭,是在工作时间以外醉酒驾驶单位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履行职务,因此王小飞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一王小飞作为恭城县建设局工作人员,事故当日接受单位指派驾车外出工作,由于工作原因在外用工作晚餐,晚餐后醉酒驾车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小飞的行为应属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而由于被告一王小飞存在重大过错,因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我国法律、法规中对职务行为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为了尽可能使受损害第三人得到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职务行为的外延作了扩大解释。我们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从事雇用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范围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用活动’。”因此雇员基于“从事雇用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事业单位作为雇主的一种类型,其责任承担也应适用于这一范围标准。
在本案中王小飞系恭城建设局工作人员,事故当天由单位指派驾驶单位小型客车下乡执行工作任务,由于工作原因在外用工作晚餐,晚餐后醉酒驾车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小飞下乡执行工作任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王小飞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被告二恭城县建设局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被告一王小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其依法应用人单位即恭城县建设局与王小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