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恭城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陈某于2012年7月11日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在S201线124KM 9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之后原告支付了陈某的医药费2212.73元,花2500元委托修理厂将损坏的货车拉回恭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查勘定损,原告委托汽车修理厂将车辆修复,花修理费46825元,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款义务,但被告以车辆修复费用过高超过了标准为由不予全额赔偿。因索赔未果,遂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恭城法院。
审理时查明,于2012年3月3日投保桂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险,该车当时已经使用了8年,但当时双方却是按新车购置价98800元确定保险金额的。
【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交强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金额为98800元,且约定的保险金额就是保险价值,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988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确实可以保险合同中自行约定保险价值,但是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故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多于的保险应当退还给被告。
【分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在现实生活中多数人认为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两者并无区别,对两者的概念时常混淆,认为签订合同时投保多少保险金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签订合同时投保的保险金额为进行赔付,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所谓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简单的来说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而保险价值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简单的说保险价值是保险合同订立时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个价值会随着市场供求、使用年限等因素不断变动。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定值保险;一种是不定值保险。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可以事先约定该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或不定值保险,若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
在本案中该货车于2012年3月3日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800元,但是该车当时已经使用了8年,实际价值为19760元,该货车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其当时签订合同时的车辆的保险价值。当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19760元的部分无效。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双方约定的赔付方式,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1976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4682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被告须按照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19760的最高赔偿金额进行赔付,多于的保险金额应当退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