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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条写成借条其性质如何认定?
作者:秦可欣 张伟  发布时间:2013-07-30 11:15:24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周曜明与被告陈志强系亲戚关系,第三人陈冬系被告陈志强儿子。199832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将40000元存入被告提供的银行帐户内,该帐户属第三人陈冬所有。原告存钱后,被告回到家里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到周曜明现金肆万元正,转入陈冬恭城建设银行存款单帐号内,作借用金。经手人陈志强”。因催收余款未果,原告于201331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追加有利害关系的陈冬为第三人。

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其所写,但认为该借条实际上是收条,被迫写成了借条,而且上面写明了钱是打给陈冬的,并不是被告所用。

第三人陈冬述称,原告于1998328日打入我的建行帐户40000元,这笔钱是我与原告协商一起做汽车生意原告的出资款。当时第三人陈冬不在恭城,就电话告诉父亲陈志强代其写一张收条给原告,不知道父亲为何写成了借条。后来生意是做亏了,所以也没有钱给原告了。

【争议焦点】

该讼争款项是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还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应否返还。

【分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银行按照被告的指示直接存入了钱款,双方共同回到被告家里后被告出具借条。从被告的身份看,其应当具有区分借条、收条或证明的不同法律意义的能力,以及应对一般不当行为的经验,被告称借条系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没有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借条中“转入陈冬恭城建设银行存款单帐号内”反映的是被告是以其儿子的帐户接收了钱款,根据陈志强与陈冬的陈述,该款虽系陈冬所使用,但这并不影响借贷关系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而没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是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对于第三人陈冬的陈述原告在庭审中否认与陈冬存在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对此陈冬应举证证明其主张,但陈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因此陈冬的主张仍不予采信。

 因被告陈志强与第三人在庭审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所陈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讼争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被告应予返还。

责任编辑:秦可欣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