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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语挑衅引事端 致人伤害担主责
作者:周年斌  发布时间:2014-10-17 15:16:59 打印 字号: | |

20131211上午830分左右,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街个体运输司机王强与湖南江永县粗石江镇客车司机唐登可在粗石江镇因载客问题发生纠纷。当天下午130分左右,王强趁唐登可将所驾客车停在加会街候客之际,前往唐登可所驾车辆旁边与其争吵,随即双方发生争打。在双方争打过程中,在场的其他部分人也对唐登可实施了殴打,进而导致唐登可受伤昏迷。唐登可受伤后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项费用共花费6913.65元。唐登可治愈出院后,由于对其所受伤害产生的损失未能与王强协商解决,遂以原告身份将被告王强诉至恭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 906元。

面对原告之诉求,被告王强辩称事发时虽然自己有所冲动,但原告先动手打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殴打原告的还有在场的其他人,原告的伤并不完全是被告造成的。再有,原告诉称的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实,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

恭城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后,综合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并结合其误工天数、陪护人员收入等各种情况,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4659.50元。结合当地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法院认为事发当时虽然在场的其他人也对原告进行殴打,但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殴打原告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也无法证实事发时究竟谁先动手打人,而被告与原告对打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由于事件的最初起因系因被告的言语挑衅所导致,故被告应负事件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言语挑衅未采取理智的态度而直接与被告发生正面冲突,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恭城法院于2014101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8795.7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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