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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签订的转让协议,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4-12-02 17:34:14 打印 字号: | |
  恭城法院 (钟莹珊) 


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既不享有所有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享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可以排除对案涉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吗?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5日,黄某某、杨某某、曾某某、严某某、邓某某与覃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黄某某等五人将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某砂场承包给覃某某,承包期为两年。2020年7月21日黄某某等五人将砂场及相应机械设备交付覃某某使用,双方为此签订《恭城大河边砂场清单》,其中包含案涉两台变压器。之后覃某某将案涉场地交与他人管理生产经营,未将场地及生产经营的机械设备交还黄某某等五人。双方就承包金的交纳及退场事宜等未达成合意,黄某某等五人为此诉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称恭城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书》并赔偿相应损失等。

 

恭城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判决解除黄某某等五人与覃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覃某某应返还黄某某等五人案涉两台变压器和其他相关设备,并赔偿黄某某等五人的机械损失和返还承包金。覃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桂林中院),桂林中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相应判决,解除黄某某等五人与覃某某签订的合同,覃某某应返还黄某某等五人案涉两台变压器并赔偿相应损失。二审判决生效后,覃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故黄某某等五人向恭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恭城法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案涉的两台变压器。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常某对此提起书面异议,恭城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两台变压器的执行。之后黄某某等五人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诉讼故形成本案。

 

另查明,被告常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徐某、丁某签订的《制砂设备买卖合同协议》、收条、网上电子回单、等证据,并提交了一份供电公司盖章确认的电力系统用电登记照片。上面载明用电设备为250千瓦变压器、800千瓦变压器,客户名称由恭城县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丁某)变更为恭城县某砂石加工经营部(经营者常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原民事判决内容以及黄某某等五人和覃某某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黄某某等五人起诉的两台变压器为原来案件中查封执行的标的,而被告常某提出其对案涉两台变压器享有排除原告执行的权利,并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协议的问题,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其协议内容除被告常某外并未涉及本案其他当事人,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来分析,无法证明案涉两台变压器的权属系案外人丁某、徐某享有所有权,进而具备转让给被告常某的合法性,即不能通过案涉协议判断出被告常某通过转让成为案涉两台变压器的所有权人。

 

关于被告常某提出案涉两台变压器经供电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问题,经查明,相关证据显示的确存在客户名称变更的事实,但上述变更登记仅属于用电人户名的变更登记,并未涉及案涉两台变压器的权属变更登记,并且供电公司也并不是变压器等相关财物的权属登记机构,变更用电人户名的行为不能代表对相关财物的所有权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常某提出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是案涉两台变压器的所有权人。故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案涉的两台变压器。

 

宣判后,被告常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桂林中院,并提交了覃某案外人丁某签订的《变压器转让协议》以及其与徐某丁某签订的《制砂设备买卖合同协议》,拟证明覃某将涉案两台变压器卖给了丁某丁某又转卖给常某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对价,真实性存疑。同理,常某徐某丁某签订的《制砂设备买卖合同协议》,无法证明当时丁某徐某有权对案涉两台变压器进行处置,因此,该转卖协议亦不具备合法性。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有权就执行标的物系属于其合法财产提出异议,但其应当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反之,在案外人对其异议不提供证据或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其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案外人常某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并以《变压器转让协议》来主张其享有所有权从而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但该协议系被告覃某某与丁某签订,未约定转让对价,也未明确系案涉两台变压器,故无法证明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另外丁某与徐某在本案中均未出庭作证,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案涉两台变压器的所有权人,即他们并没有权利处置案涉两台变压器,而覃某某在一审中已明确案涉两台变压器可以由原告黄某某等五人执行。因此,案外人常某就执行标的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三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零九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责任编辑:田荣